股东无偿占用公司资金有没有税务风险吗?
各位联友,是否为公司与老板之间的往来款而感到烦恼呢?清往来又没那么多钱,不清放在那又担心有风险.
具体有什么税务风险呢?下面联创就和大家分享一下股东个人与公司存在大额往来款的税务风险吧.
众所周知,很多企业,尤其是民企的老板,都有一种错觉,认为自己投资设立公司,公司的钱就是自己的钱,所以偶尔会从公司抽调资金供自己使用,当公司经营资金不足时,又有可能股东自己垫款给公司使用.当然,还有可能有种种见得光、见不得光的原因,造成公司与股东个人之间经常挂着大额的往来款,年末了也没法清掉.
其实,这类往来款,站在公司会计账面的角度看,就只有两种余额,其他应收款年末余额和其他应付款年末余额.两种余额对应着不同的税务风险,下面联创分别探讨.
本期,先分享其他应收款年末有大额对股东个人余额的税务风险(即股东无偿占用公司资金).
这种情况无论在公司层面,还是股东(自然人)层面均存在税务风险.
一、公司层面
公司存在增值税风险,相当于公司无偿向股东个人提供贷款服务,有可能需要视同销售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
法条速递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简称"办法")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
解释
由上述政策可知,公司资金被股东无偿占用,是很有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向股东无偿提供贷款服务,需要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的.
这个规定产生的问题
1.视同收取的利息金额怎么确定
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按照以下顺序确定销售额(利息金额):公司自己最近时期同类服务销售额、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服务销售额、组成计税价格.
一般的制造业或者商贸公司,都没有销售贷款服务的,所以这个方法基本用不了.
至于其他纳税人,当然有贷款服务了,尤其是金融企业,那么要按照什么金融企业的同类服务利息才能作为本公司视同收取的利息金额呢?各金融企业的不同类贷款利率是千差万别的,加上这种无偿占用资金的行为,基本就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也就是说,"贷款"期限是"无限期"的,怎么定同类服务的利率?实务中,为了平衡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利益,有试过使用央行贷款基准利率的,现在LPR接管了部分贷款基准利率的功能,那么在部分情况就使用LPR呗.但问题又来了,即使是央行贷款基准利率(包括LPR)也是有不同期限的贷款利率不一样的啊,这种"无限期"的占用资金行为,应该选择什么期限的基准利率比较合适呢?选择最长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吗?
既然其他纳税人的同类贷款服务利率也那么难找,实在找不到,能不能用组成计税价格?那么问题来了,公司这些被占用的资金原成本是多少?如果是借款的资金,是否借款利率可以作为成本?如果是自有资金呢?成本为0?那么成本利润率又是多少?按照原增值税的一般规定10%吗?
由此可见,无论用什么方法确定视同收取的利息金额,都存在种种难题.
2.纳税义务什么时候发生
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
由于贷款在增值税上被看作服务,那么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是视同贷款服务完成的当天咯.那么视同贷款服务什么时候是完成的当天呢?因为没有合同约定计息周期啊,所以是还款的当年才叫完成的当天吗?但是正如上面所说的,这种无偿占用资金的行为一般都是"无限期"的啊,如果股东一直不还,那是不是公司一直就不用交增值税?
综上所述,就算真要视同销售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也是很难找到合适的销售额(应收利息)去作为计税依据的.与其这样,倒不如不征算了.从增值税法的征求意见稿里面,我们都可以看到这个方向,因为意见稿中,对视同应税交易的规定,就没有了无偿提供服务的条款,也就是说从立法者的角度看,他们也知道某些服务是很难视同销售的,与其花费那么大的力气,造成税企争议,不如不征算了.当然了,这只是征求意见稿,最后怎么样,还得看终稿啊.
且慢!为啥联创在公司层面的时候,不说有企业所得税风险呢?对啊,企业所得税也有视同销售的呀,为什么不讲?
我们先看看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规定呗.
法条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联友们看到了吗?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规定里面,并没有对外无偿提供资金使用权的情形.联友们可能有一个疑问,既然增值税里面贷款属于销售服务,那么企业所得税里面的劳务是不是也包含了贷款呢?答案是并没有,为什么这么说?因为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里面有对利息收入进行明确规定,其并没有并入提供劳务的范畴而是单列作为一种收入来处理的利息收入.所以联创认为上述的视同销售规定,并不包括无偿提供资金使用权的情形.
二、股东个人层面
当占用资金的股东是自然人股东时,在股东层面就会存在个人所得税的风险,当然,由于个税是需要由公司代扣代缴的,所以公司层面其实同样存在未按规定扣缴个税的风险.下面我们看看相关规定.
法条速递
《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简称"158号文")第二条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解释
年末如果对个人股东的其他应付款还存在较大余额,证明股东在占用公司大量资金且纳税年度终了后仍未归还,当然,如果公司能证明这些资金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了,那就不用视同分配红利,但是,既然资金已经被股东占用了,也就是到了公司的体外,怎么样才能证明这些体外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呢?这不就等于承认公司在账外经营吗?所以,这个用于生产经营其实基本是找不到证据的,找到也是搞死自己的证据.所以,只能交个税了呗.
而且公司同时存在未按规定扣缴个税的行为,会有被税务局处罚的风险.
以上就是股东占用了公司资金的税务风险.